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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德霞、孙雅琦等与刘宝昌、刘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霞,孙雅琦,孙世平,刘宝昌,刘洪杰,郝小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王德霞,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艳侠,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雅琦,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艳侠,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平,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宝昌,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于英莉,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杰,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于英莉,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小杰,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霞与被告朝阳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孙雅琦、孙世平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刘洪杰为本案共同被告、郝小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霞、孙雅琦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侠,被告刘宝昌、刘洪杰的委托代理人于英莉,第三人郝小杰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德霞与孙文新原系夫妻关系,孙文新于2013年7月7日因病去世。2011年8月份,被告与孙文新协议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46号房卖与孙文新,孙文新已通过银行付款,孙文新去世后,被告将该房又卖与郝小杰,没有对孙文新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将争议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是经孙文新同意的,而不是私自卖的。二、被告实收到孙文新给付的房款是8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请求中并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份合同,与谁签订的合同,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明确性、具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是不合法的,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原告申请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其申请的主张和理由来看是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我方认为,我方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在本案当中,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法律责任。而且第三人不明白的是原告所称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说明,我方无法进行有具体性和针对性的答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文新系原告王德霞的丈夫,原告孙雅琦的父亲,原告孙世平的儿子,2013年7月7日因病去世。孙文新生前于2012年6月18日与朝阳银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现已注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银龙公司)乙(孙文新)就甲方位于朝阳友谊大街三段54-3号1206.7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网点以现状,包括房屋的装修,出售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850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为:1、首期付款300万元,已付(此笔付款系2011年8月29日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后甲方退回乙方200万元,剩余300万元作为首期付款);2、2012年9月1日前付款550万元;三、2012年9月1日前乙方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后,甲方将该网点交付乙方,甲方用此款将网点的抵押贷款还清,双方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次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四、如乙方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可及时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违约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孙文新将剩余房款交付银龙公司。2012年10月6日,由银龙公司为甲方,孙文新为乙方,郝小杰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位于朝阳市友谊大街三段54-3号商业网点过户给丙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商业网点转卖给丙方。二、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商业网点过户给丙方。三、甲乙双方所签定的购房协议同样适用于甲丙双方。四、因此协议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银龙公司将该商业网点转卖给丙方本案第三人郝小杰,并协助第三人郝小杰于2013年3月8日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郝小杰取得了该商业网点的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7日,孙文新去世,因原告王德霞对其丈夫孙文新生前与银龙公司及第三人郝小杰房屋买卖一事没有参与,后得知通过孙文新银行卡将大额款项汇入被告刘宝昌银行卡内,经了解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孙雅琦系孙文新女儿,孙世平为孙文新父亲均为孙文新遗产继承人,故本院通知孙雅琦、孙世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银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注销,该企业投资人为刘宝昌、刘洪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文新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孙文新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付款账户户名为梁丽萍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宝昌提供的与孙文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条,被告刘宝昌与孙文新、第三人郝小杰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郝小杰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文新与朝阳银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银龙公司、孙文新、郝小杰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银龙公司同意孙文新将商业网点转卖给第三人郝小杰,孙文新同意银龙公司将商业网点过户给第三人郝小杰,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第三人郝小杰已经取得了上述商业网点的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霞、孙雅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德霞、孙雅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