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拥军与彭中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拥军,彭中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505号原告:彭拥军。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中中。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拥军与被告彭中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彭中中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拥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12月6日上午发生纠纷,被告彭中中殴打原告造成口唇受伤,在砀山县李庄卫生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57.64元。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64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经济损失7344.64元。被告彭中中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拥军与被告彭中中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差点相撞,二人各自走开。随后二人在本村彭大光家相遇,又因此事发生厮打,被告彭中中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李庄镇卫生院住院造成口唇受伤,在砀山县李庄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口唇穿透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57.64元。砀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彭中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344.64元。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彭拥军与被告彭中中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身份发生厮打,双方行为有悖于邻里之间应互相遵守的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睦共处、安定团结的社会风尚,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彭中中对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彭中中对彭拥军受到的损失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提交砀山县李庄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中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在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彭中中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对其殴打原告的嘴部的事实予以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被告彭中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拥军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57.6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1117.2元(27185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565.4元(38091元/年÷365天×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562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6886.84元。原告彭拥军可获赔偿为6886.84元的70%即482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彭拥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拥军负担50元,被告彭中中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