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玉萍与马柱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萍,马柱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朱玉萍,女,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被告马柱号,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朱玉萍诉被告马柱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萍、被告马柱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生下非婚生儿子马永豪(2013年4月18日出生),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非婚生儿子马永豪(2013年4月18日出生)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后同居,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儿子马永豪。双方在同居前均有婚史,均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到(民政)相关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马柱号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博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没有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事实,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未经(民政)有关机关登记结婚而同居,并生育一小孩,应确认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小孩,因小孩年纪较小,为利于抚育,现原告要求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被告无异议,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玉萍与被告马柱号的同居关系。二、小孩马永豪由原告朱玉萍扶养,抚养费由原告朱玉萍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