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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蒋翠姣、黄毅谊、杨小保、李阿全、赖佩仪、陈霭球、何子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蒋翠姣,黄毅谊,杨小保,李阿全,赖佩仪,陈霭球,何子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被告蒋翠姣,女,汉族。被告黄毅谊,男,汉族。被告杨小保,男,汉族。被告李阿全,男,汉族。被告赖佩仪,女,汉族。被告陈霭球,女,汉族。被告何子良,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蒋翠姣、黄毅谊、杨小保、李阿全、赖佩仪、陈霭球、何子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蒋翠姣违约情况。2011年7月19日,被告蒋翠姣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万事达车主白金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8月6日起,被告蒋翠姣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蒋翠姣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8093.12元及利息6511.74元、滞纳金5434.2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323.55元、年费1057.76元。二、被告黄毅谊违约情况。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黄毅谊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12月2日起,被告黄毅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毅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0300.24元及利息10426.48元、滞纳金8111.85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9000元。三、被告杨小保违约情况。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小保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1月18日起,被告杨小保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小保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955.44元及利息4207.52元、滞纳金3864.2元。四、被告李阿全违约情况。2011年4月8日,被告李阿全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4月14日起,被告李阿全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阿全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7918.71元及利息10299.08元、滞纳金8786.95元、财智金手续费495元。五、被告陈霭球违约情况。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霭球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11月15日起,被告陈霭球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霭球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4142.41元及利息16424.91元、滞纳金14270.56元、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8770.08元。六、被告赖佩仪违约情况。(一)广发信用卡(尾号:4968)2011年10月18日,被告赖佩仪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10月27日起,被告赖佩仪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赖佩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3144.51元及利息10006.2元、滞纳金为6973元。(二)广发信用卡(尾号:0333)2011年10月10日,被告赖佩仪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赖佩仪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赖佩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2245.88元及利息8144.55元、滞纳金5491.20元、透支取现分期手续费3000元。七、被告何子良违约情况。2010年11月23日,被告何子良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12月22日起,被告何子良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何子良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8339.27元及利息9590.78元、滞纳金10209.38元。上述七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双币普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广发车主白金信用卡年费为人民币288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财智金产品是广发银行在其客户信用卡账户综合授信额度内,因应客户个性化还款方式需求,为其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银行可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手续费,每账单月分摊的手续费=银行核发放的金额×手续费费率/期数,手续费费率将根据客户的风险情况及银行提供给客户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手续费费率相当于每期0%-1%,具体的手续费费率在客户申请财智金业务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录音、短信、网上银行确认、手机银行等移动终端确认或自助终端确认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约定;手续费同样计入客户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每月账单金额,请客户留意银行每月寄送的对账单,并按照对账单金额提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黄毅谊150300.24元×5%≈7515.01元、杨小保54955.44元×5%≈2747.77元、李阿全107918.71元×5%≈5395.94元、陈霭球154142.41元×5%≈7707.12元、赖佩仪(尾号:4968)103144.51元×5%≈500.31元、赖佩仪(尾号:0333)92245.88元×5%≈4612.29元、何子良88339.27元×5%≈441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翠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093.12元及利息6511.74元、滞纳金5434.2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323.55元、年费1057.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黄毅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0300.24元及利息10426.48元、滞纳金7515.01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9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杨小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955.44元及利息4207.52元、滞纳金2747.7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李阿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7918.71元及利息10299.08元、滞纳金5395.94元、财智金手续费4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陈霭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4142.41元及利息16424.91元、滞纳金7707.1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770.0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赖佩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496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3144.51元及利息10006.2元、滞纳金500.31元;卡号尾数为033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2245.88元及利息8144.55元、滞纳金4612.29元、透支取现分期手续费3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何子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8339.27元及利息9590.78元、滞纳金4416.9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1元,由被告蒋翠姣负担2748元、黄毅谊负担3857元、杨小保负担1376元、李阿全负担2850元、陈霭球负担4172元、赖佩仪负担4735元、何子良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