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建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鲅鱼圈区碧海阳光宾馆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鲅鱼圈区碧海阳光宾馆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耿某某、金某(未查清身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鲅鱼圈区碧海阳光宾馆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耿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鲅鱼圈区碧海阳光宾馆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耿某某、金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涉毒人员化验通知书、行政处罚材料、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耿某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