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倩诉董磊、公交公司、中财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被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常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被告董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明及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29日13:46时许,被告董磊驾驶赣G*****小型轿车,途径德安县渊明大道与宝塔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戴大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乘车人:刘某某、王某甲)相撞,造成戴大清、刘某某、王某甲受伤。现要求被告董磊、公交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152元;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无异议,另被告董磊垫付医药费7670.32元要求在本案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董磊车辆与公交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公交公司从未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在投保范围内,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无法认可。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无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46时许,被告董磊驾驶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赣G*****出租车,途径德安县渊明大道与宝塔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戴大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戴大清、车上乘坐人员刘某某及原告王某甲受伤。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董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用7670.3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董磊垫付。赣G*****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德安一中学历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原告提供的被告董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2份;6、原告提供手机销售专用凭证一份;7、被告董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被告董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赣G*****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磊承担。因被告董磊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董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数额认定为7670.32元;2、护理费的计算可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432元/年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23432元/年÷360天/年×27天=1757.4元;3、营养费计算应以住院天数27天为基数计算,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5、因原告损伤较轻,造成的精神损害轻微,对原告要求给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提交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70.32元+护理费175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507.72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7670.32元+540元+540元=8750.32元,因本案与刘某某诉董磊、公交公司、财保德安支公司一案属同一事故,另案中刘某某医疗费用为9944.05元,二者按占总医疗费用比例为0.47:0.53,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700元、护理费1757.4元。因赣G*****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的医疗费用4050.32元由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50.32×80%=3240.26元,被告董磊负担4050.32×20%=81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2027.34元。二、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810.06元,被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磊7670.3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2.4元,被告董磊负担17元。(原告已垫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