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关显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显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显斌,居民。现在梧州市监狱服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显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关显斌伙同严宁、周振伟、周新海(均已判刑)去到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1207号严某房屋旁边的松脂池,盗窃松脂3袋,后以人民币1774.5元卖给赖某。2013年10月下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关显斌伙同李庆东、陶健武(均已判刑)、周振伟、周新海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和三轮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永和村委附近的公路边,将李某堆放在该处的杉木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关显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显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关显斌伙同严宁、周新海、周振伟(均已判刑)去到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1207号严某房屋旁边的松脂池盗窃松脂3袋,后由关显斌、周振伟、周新海用三轮车将盗得的松脂运到岑溪市梨木镇赖某经营的松香厂,以人民币1774.5元的价格卖给赖某,后四人将卖松脂所得款瓜分。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显斌伙同李庆东、陶健武(均已判刑)、周振伟、周新海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和三轮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永和村委附近,将李某堆放在公路边的杉木盗走,并用三轮车将杉木运到岑溪市岑城镇旧樟木街,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做棺材生意的白某,后五人将所得款花光。综上,被告人关显斌参与盗窃作案2起,数额人民币3574.5元。另查明,被告人关显斌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书确定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显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14)岑刑初字第87、330、331、3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李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显斌及同案人李庆东、周振伟、陶健武、严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显斌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显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由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关显斌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经查明本案所犯的盗窃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显斌伙同同案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显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显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关显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显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果言(2015)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显斌,男,199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岑溪市归义镇义和村206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显斌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关显斌(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显斌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显斌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果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