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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洪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禹,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大石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禹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驾驶辽H260**号红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海城市岔沟镇岔沟村大枣山北侧山上,将单某某(被害人,男,58岁)拴放在山上的3只奶羊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只羊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岔沟派出所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洪禹的供述与辩解及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洪禹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禹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禹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