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苟永香与被告张振奇、高洪彬、李朋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香,张振奇,高洪彬,李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苟永香,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振奇,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洪彬,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朋,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小孩,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玉娟,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永香与被告张振奇、高洪彬、李朋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纠纷已解决,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苟永香承担。审判员 王爱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静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