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山西省祁县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诉平遥县民政局、梁某某民政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尚未审结,本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孝义市前往长治市途径平遥县五里庄村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与东夏县的交叉口路段时,碰挂并碾压由北向南骑雪豹牌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孝义市前往长治市途径平遥县五里庄村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与东夏县的交叉口路段时,碰挂并碾压由北向南骑雪豹牌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子许恩慧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许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许恩慧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父许某某驾驶解放牌带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的。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看见路北叉口,有个女的骑电动车女的由北向南走,有个摩托车由东向西过来了,其家的货车左前侧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面,停下车后,其看见那个女的在车轮下面,其就赶紧打120,又打110报警。郝启华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郝某某的哥哥,案发前,郝某某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由尹村去五里庄村串门,事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3.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郝某某在2013年1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8月5日郝某某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通知其2014年10月14日开庭。其2014年10月12日回到平遥,法院工作人员让其去郝某某家看一下,之后其听人说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在东夏县平遥县五里庄路段,晋KD51**号“解放”带挂晋KY0**挂号货车将被害人郝某某碾压身亡。5.肇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上述两个证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无责任。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子许恩慧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许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秩序,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