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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5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莫国华与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李志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华,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李志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52361号原告莫国华,曾用名:莫炳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均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全。委托代理人余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莫国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下简称置地公司)、李志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铭、被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置地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向原告征收其坐落于佛山市祖庙区清正街X号的房屋,并且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A座906号(原佛山市禅城区××A座904号)房屋的房产中补偿原告相应面积的房产。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交房后,原告入住,但被告置地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房产证,追问原因,发现被告置地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志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31855),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置地公司与原告的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置地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产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涉案佛山市禅城区××A座906号(原佛山市禅城区××A座9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李志雄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志雄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1855)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志雄没有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置地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置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李志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国用总字第XX号(1992)第XX号),证明原被拆迁房屋及地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是原告。3、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并约定在莲花大厦补偿原告相应面积的房屋。4、莲花大厦商品房预售协议、佛山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收款专用凭证(NO.0004178),证明原告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置地公司增购莲花大厦A座904号房屋的相应面积,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置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增购款项。5、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两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6、电费单,证明被告置地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7、地址平面图,证明××A座904号房对应的现公安门牌编号为××A座906号房。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涉案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并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发函询问相关情况,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5号的复函》。本院认证:被告李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7,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被告置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及被告置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5号的复函》,原告及被告置地公司自愿表示由本院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18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市政局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在莲花路、清正街(里、巷)进行连片改造旧房,双方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佛山市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乙方原居住1厅4房,建筑面积共72.66㎡,产权属私产。乙方常住人口3人,其中大人2人,十六岁以下1人。甲方同意在原地就迁新建楼住宅层安置2层至5层的1厅2房1套共1套,建筑面积72.66㎡给乙方,房屋产权属私方所有。……六、甲方同意在本区被拆迁户完全搬出之日起36个月内搬入安置的新楼房。……”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英俊均在上述房屋拆迁合同书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同年4月2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拆迁合同书上出具“同意按合同执行”的鉴证意见并盖章确认。2000年4月20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李志雄(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1855),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用地依据及商品房座落位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莲花路南街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莲花大厦,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商住。……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9.585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85.5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共壹套。该商品房分别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A幢九层904号房、叁层单车房拾平方米。……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第四条价格与费用。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整。……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甲方须于2001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上述合同于2000年4月24日于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完成备案登记。2004年7月5日,被告置地公司(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签订《莲花大厦商品房预售协议》,主要约定:“……一、购房地点:位于佛山市××莲花大厦。二、购房计价总面积共13.04㎡,面积组成如下:1、套内面积11.07㎡。2、公用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97㎡。三、本商品房预售协议购房单价为2500元/㎡。四、购房总款:(大写)叁万贰仟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小写)32600元整。……六、房屋交付日期:2004年7月。……附注:乙方所认购的面积与拆迁补偿面积一并安置在莲花大厦A座904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英俊及被告置地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专用凭证,载明:“今收到莫炳垣(原清正街X号)交来购莲花大厦904号增购房款(部分增购)金额32600元。”2015年4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5号的复函》,载明:“一、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李志雄于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31855)载明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根据公安局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显示为××A座906房。二、《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莲花大厦商品房预售协议》中所涉的莲花大厦A座904房的公安门牌,建议贵院向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核实确认。”另查明,原佛山市祖庙区清正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现该房屋已拆迁完毕。再查明,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再于2004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置地公司。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置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莲花大厦商品房预售协议》所涉的原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已变更公安门牌号为××A座906房,该房屋已由被告置地公司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置地公司陈述:被告李志雄并未向被告置地公司支付购房款。另经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向两被告依法询问,两被告均自愿表示同意解除两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1855)。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与原告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置地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原告所有的原佛山市祖庙区清正街X号房屋已拆迁完毕,并由被告置地公司采取安置回迁房方式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置地公司亦确认原告的增购行为,并实际交付涉案佛山市禅城区××A座906房(原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予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而两被告虽就涉案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雄购买该商品房,但两被告均确认并未发生事实上的交付行为,故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两被告经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依法询问后,均表示自愿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1855)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如上分析所述,因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故涉案佛山市禅城区××A座906房应归原告所有。另因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两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906房(原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莫国华所有;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被告李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莫国华办理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906房(原佛山市禅城区莲花大厦A座904房)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黄翠坤,女,汉族,194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7号1座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4402240621。原告黄翠游,女,汉族,194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善里17号3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4606130926。原告黄志明,男,汉族,194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22号7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490118031X。原告黄翠贤,女,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街7号7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5205041820。原告黄翠坚,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塔坡街6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560319032X。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亨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8号203房之五,注册号440602000057212。法定代表人许国全。委托代理人余志斌,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11号5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311052115。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萧振强,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红书街1号3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6308260019。原告黄翠坤、黄翠游、黄志明、黄翠贤、黄翠坚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下简称置地公司)、萧振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翠坤、黄翠游、黄志明、黄翠贤、黄翠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剑、黄亨平,被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置地公司于1993年6月4日与原告的母亲马洁卿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向原告的母亲马洁卿征收其位于佛山市莲花巷5号的房屋,并且约定以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作为补偿。被告置地公司通知原告的母亲马洁卿收房,收房后,原告的母亲入住,但被告置地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房产证,追问原因,发现被告置地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萧振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21375),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母亲马洁卿于2004年9月1日死亡,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继承公证。(2007)佛禅内民证字第4711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佛山市莲花巷5号被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征迁,合同约定补偿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莲花大厦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该遗产由五原告继承。原告认为,被告置地公司的《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置地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产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萧振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置地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萧振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原件)、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原件)、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的母亲马洁卿所有的位于莲花巷5号的房产被被告置地公司拆迁,双方为了解决拆迁问题签订拆迁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变成房屋置换。3、(2007)佛禅内民证字第4711号公证书(原件)。证明位于莲花巷5号的房产已经拆迁,马洁卿现已去世,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五原告继承。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签订了没有真实交易的无效合同。5、银行存折(原件)、用水清单(原件)、用电清单(原件)。证明置地公司将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涉案房屋已经居住多年。6、置地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原件),十、十四、十九层平面图(复印件),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层平面图(复印件),十层房屋分层平面图(复印件),十一、十三、十七层房屋分层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曾经想编号为A座1004和1005号,但最后编号为A座1003房,单车房为A座3楼C5单车房。7、(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置地公司与被告萧振强多次签订无真实交易的买卖合同,被告萧振强原是被告置地公司的员工。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萧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置地公司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佛山市莲花巷5号房屋,建筑面积87.06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马洁卿。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后于2004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置地公司。1993年6月4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马洁卿(乙方)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市政局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甲方在莲花路莲花巷进行连片改造旧房,双方按国家和《佛山市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乙方原居住2厅3房,建筑面积共76.48㎡,产权属私产。乙方常住人口4人,其中大人3人,十六岁以下1人。甲方同意在原地就迁新建大楼中安置四层至五层的2厅3房1套共1套,建筑面积87.62㎡给乙方,房屋产权属私方所有。……六、甲方同意在本区被拆迁户完全迁出之日起计36个月内搬入安置的新楼房。……注:业主马洁卿提出原契证面积与实际居住面积不相符,经莲花房管所重新量度的数据为建筑面积为87.06m2,天井1.66m2,楼阁10m2,即总面积97.89m2,更改契证的工作正在办理之中,尚需要约3个月时间,此拆迁合同书中的补偿面积按以后新契证的两种为准”。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马洁卿分别在上述房屋拆迁合同书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同年6月10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拆迁合同书上出具“同意按合同执行”的鉴证意见并盖章确认。1993年6月5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马洁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拆迁合同进行了补充。1993年10月21日,佛山市城区公证处作出[93]禅城公证字第2067号《公证书》,对上述《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马洁卿所有的原佛山市莲花巷5号房屋已由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已拆迁完毕。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莲花大厦A座建成后,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将案涉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交付给马洁卿,并由马洁卿及原告实际使用至今。1999年3月21日,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萧振强(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21375),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用地依据及商品房座落位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莲花路南街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莲花大厦,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商住。……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3.77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97.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5平方米),共壹套。该商品房分别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A幢十层1003号房、第三层单车房捌平方米。……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第四条价格与费用。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08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陆佰肆拾壹元陆角整。……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甲方须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上述合同于1999年5月11日于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完成备案登记。被告置地公司陈述:被告萧振强并未向被告置地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置地公司亦未将该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萧振强,被告置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萧振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21375)。涉案房屋建好后已交付马洁卿及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出具(2007)佛禅内民证字第471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黄永光、马洁卿夫妻已分别于一九九0年十月十五日、二00四年九月一日死亡,马洁卿名下遗有原座落于佛山市莲花巷5号的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上述房屋已被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征迁,合同约定补偿回: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莲花大厦A座1003号及A座三楼C5单车房。……因黄永光、马洁卿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故两死者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黄翠坤、女儿黄翠游、儿子黄志明、女儿黄翠贤和女儿黄翠坚五人均等份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佛山市城区置地实业总公司与马洁卿于1993年6月4日签订的《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置地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马洁卿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书后,马洁卿所有的原佛山市莲花巷5号房屋已拆迁完毕,并由被告置地公司采取安置回迁房方式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置地公司亦确认并实际交付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予马洁卿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而两被告虽就涉案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21375),约定由被告萧振强购买该商品房,但被告置地公司确认被告萧振强未支付购房款亦未发生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并在庭审中亦明确要求解除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21375)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如上分析所述,因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故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屋及A座三层C5单车房应归马洁卿所有。因马洁卿已经死亡,原告作为马洁卿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两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及A座三层C5单车房所有权归原告黄翠坤、黄翠游、黄志明、黄翠贤、黄翠坚所有;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被告萧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翠坤、黄翠游、黄志明、黄翠贤、黄翠坚办理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57号A座1003号房及A座三层C5单车房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陆桂秀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梁钰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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