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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海珍与薛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珍,薛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马海珍。被告薛继志。原告马海珍与被告薛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继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珍诉称,被告薛继志于2014年8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以办理工程手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并给我出具了贷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被告薛继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薛继志向原告马海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理工程手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息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条及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债务人应对债务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薛继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继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继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5333.33元。2015年2月3日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2元,由被告薛继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娟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