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陈利平,傅城等与重庆南雁实业集团龙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重庆南雁实业集团龙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824号原告傅某甲,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傅某乙,男,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雁实业集团龙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铜合大道206号。本院在审理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诉重庆南雁实业集团龙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