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冯吉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冯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居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参与调解。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6号楼2单元701室。代表人周志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居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参与调解。被告冯吉芬。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建集团公司)、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冯吉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林、曹居芳、被告冯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诉称:冯吉芬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冯吉芬虽然日工资为100元,但每月工作时间为22天,月工资应按2200元计算;冯吉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0%即2328元计算;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个月计算没有依据,请求判令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元、伤残医疗补助金17466元,诉讼费用由冯吉芬承担。原告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吉芬辩称:根据十堰市人社局制定的标准,在本城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20元,冯吉芬应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80元;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为冯吉芬申请工伤认定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仲裁委根据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冯吉芬从事的是瓦工工作,根据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建筑业月收入高于3000元,冯吉芬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于法有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对象是全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并且规定连续工龄满10年的城镇职工,冯吉芬是进城打工的农民,不适用上述办法,请求依法驳回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吉芬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冯吉芬为工伤,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冯吉芬应享受十级工伤待遇。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冯吉芬应获得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待遇。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冯吉芬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冯吉芬支付的鉴定费金额。证据六:协议、证明。证明冯吉芬应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护理费应按每天230元计算。证据七:居民身份证。证明冯吉芬应全额活动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冯吉芬于2014年5月13日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山水龙城3期”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天100元;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未为冯吉芬缴纳社会保险。当月21日,冯吉芬在工作时摔伤右手腕部,因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丈夫孔令军护理。冯吉芬受伤后,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24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冯吉芬出院后可休息至2014年8月30日,期满后冯吉芬未回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10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吉芬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冯吉芬工伤劳动能力为十级。冯吉芬此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工伤保险待遇83467.4元(其中医疗费和康复费用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3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鉴定费50元);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经济补偿金15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425号裁决,裁决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冯吉芬医疗费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8元、鉴定费50元,扣减已支付的2400元,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冯吉芬工伤待遇78827.4元;冯吉芬与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冯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孔令军是木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点工,每天收入230元。本院认为:冯吉芬到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冯吉芬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应当支付冯吉芬应有的工伤待遇。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冯吉芬要求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是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未给冯吉芬确定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冯吉芬可休息到2014年8月30日,将此前作为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冯吉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冯吉芬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的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金额,每月的工作天数应减去法定休息时间,江建集团公司和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按每月22天计算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冯吉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令军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冯吉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逾49周岁,距我国现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满1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支付。冯吉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1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2200×3.3)、护理费1485.15元(38720÷365×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5.36元(2910.67×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4元(2910.67×8×10%)、鉴定费50元,合计51490.45元,减去江建集团十堰分公司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49090.4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冯吉芬工伤待遇49090.45元,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冯吉芬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