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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孙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婚礼,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15年,特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