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审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审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项立秋。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土资罚(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余土资罚(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叶永奋和叶长根(已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审批的原地翻建住宅方式,于2010年6月起在石步村大池墩水库北侧移地新建住宅,至2014年10月经现场勘测确认,其总占地面积1178平方米,建成二层楼房1幢占地170平方米,其余为平整的碎石地面1008平方米,东、西、北侧均建好围墙。根据三七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该地块土地类型为林地1130平方米和水车水面48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8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2、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二层楼房和打好的围墙。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余姚市三七市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