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全恩,该公司职工。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映山红接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赖振生,董事长。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李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500型稳定土拌合站壹套,价款31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定金壹万元正,提货前再付贰拾捌万元正,余款贰万元整于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出料后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4元(以货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822天),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500型拌合站一套,价款31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至江西省赣州市瑞金,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首付定金壹万元整,提货前再付贰拾捌万元整,余款贰万元整于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出料后付清,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盖章及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将定金10000元抵作货款,共计支付29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1月15日将涉案设备分两批办理托运,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收到该设备。2012年12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出料,余款2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2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5404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25404元,并就所欠货款2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