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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丽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丽丽,无业,住天台县。2006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月11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谢丽丽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谢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丽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丽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丽丽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