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大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大鹏,男,1990年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姚庄村。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大鹏经与他人事先商议,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北华路34号之一楼下,用其携带的“T”型自制工具将其同伙盗窃并放于该处的粤J575**铃木牌白色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7400元)打着火,并用胶带、塑料袋、白纸等工具将车辆号牌遮挡,当其将车推至外海华阳里2巷1号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姚大鹏弃车逃至外海阳山里1巷4号时被抓获。经核查,该车辆为被害人黄某珊于2015年1月27日晚11时至2015年1月28日凌晨期间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星村厚朋里西6号停车房内被盗走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摩托车、自制工具等物证;2、扣押清单、车辆登记证、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珊的陈述;4、被告人姚大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大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大鹏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大鹏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大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大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套1副、口罩1个、“T”字型自制工具1把、胶带1卷、白纸1张、包装袋1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