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薛青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薛青华。薛青华因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青华申请再审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办理,而是根据通政发(1999)228号文第七条第三项认定工伤,造成薛青华损失。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判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青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赔偿薛青华2455690元。2014年5月28日,薛青华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至2003年,其一直在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3年其在中远公司的例行检查中查出尘肺。2003年8月26日其被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电焊工尘肺Ⅰ期,处理意见为康复治疗,后中远公司拒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理,将其赶出厂外。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导致其未赔偿的损失为2455690元。故请求:判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薛青华2455690元,并重新为薛青华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经审查薛青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薛青华没有提供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2455690元损失计算的具体来源,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变更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薛青华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04年2月26日,南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薛青华为伤残七级。2004年12月、2005年2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青华的工伤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判决用工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08年1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薛青华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薛青华要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2455690元,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及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和索赔项目的来源。其次,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羁束力,各方当事人均予以遵守,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重复审理。2003年10月28日,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薛青华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对薛青华的工伤与伤残补助等费用已作出确认,薛青华再次主张要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要求赔偿,该主张属重复诉讼,该院不能就该主张再进行审理。综上,薛青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十)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薛青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薛青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3年10月28日将薛青华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该院作出的(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对薛青华的工伤与伤残补助等费用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薛青华再次主张要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属重复起诉。二、对于薛青华要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薛青华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薛青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系薛青华因对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28日即已将薛青华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该事实已经(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薛青华对此工伤认定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薛青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薛青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青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