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价值人民币79,000.00元位于红旗岭镇溢华大学生楼住房一套,共同外债4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得家庭共同财产15,000.00元,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外债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陈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于2013年12月向李某借款50,000.00元。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李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关于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营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