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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秀岩诉王琳、王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岩,王琳,王琦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初字第2号原告:李秀岩,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电业局职工,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琳,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陆军总院护士,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琦,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岩诉被告王琳,王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岩、被告王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秀岩与王晓龙是同学,2013年10月31日王晓龙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并约定在2014年2月末还清此款。现王晓龙已去逝,被告王琳、王琦是王晓龙的女儿,故起诉二被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琳、王琦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父亲王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不是借贷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该笔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被答辩人出示证据,来证明其与答辩人父亲王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继承开始也就是债务人死亡时,遗产归属于继承人后,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只有当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才存在着权力、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只有这种情况,债权人有权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付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人没有留下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成为被告的前提是遗产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本案中没有遗产,也就没有遗产继承人。三、本案中债务人的遗产无法确定,继承人继承了多少遗产,应从遗产中偿还多少债务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利息为月利二分五,属于高额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欠据一份,证明王晓龙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二被告不是该借贷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该借据是否是王晓龙本人签订的无法确定,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借款人处只书写了王晓龙三字,并没有王晓龙本人的手印,证明不了原告与王晓龙本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30万元汇款汇至王晓龙个人银行帐户。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晓龙有资金往来,且用途及附言中明显标注为货款,货款的定义是一方支付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可见原告与王晓龙之间并不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该支付凭证证明了原告向王晓龙支付了30万元货款,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琳、王琦是已故王晓龙的女儿,原告李秀岩与王晓龙是同学关系。王晓龙于2014年2月8日意外死亡,王晓龙生前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秀岩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末,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原告李秀岩经中国银行辽源市分行汇入王晓龙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支行的个人帐户上。同时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王琳以其名义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唯美尚品房屋认购协议书,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认购房屋座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唯美尚品小区2栋一单四层一号,建筑面积97平方米(另赠送阁楼),价款673,781.00元。在购房期间王晓龙2次从其个人银行帐户上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购房款分别是350,000.00元,313,781.00元,交纳定金10,000.00元,合计673,781.00元,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晓龙,该房屋装修费用100,000.00元,其中由王琳、王琦出资80,000.00元,王晓龙出资20,000.00元,王晓龙生前与被告王琳、王琦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王晓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王琳、王琦,再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岩为证明王晓龙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举出王晓龙生前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对该借据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为了佐证借款事实,原告李秀岩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31日汇款人李秀岩经中国银行辽源市分行汇入收款人为王晓龙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南支行的个人帐户上书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份书证证明汇款时间与王晓龙给原告李秀岩出具借条为同一时间,两份证据能够互相认证并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琦、王琳现居住的唯美尚品二栋一单四层一号房屋,虽然是被告王琳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但实际出资人为其父亲王晓龙,该房屋总价值为773,781.00元(包含100,000.00元装修费用,其中二被告出资80,000.00元,王晓龙出资20,000.00元),王晓龙实际出资693,781.00元。王晓龙生前与其两个女儿共同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王晓龙去逝后对该房屋所占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其份额应为王晓龙生前投资额693,781.00元占整个房屋价值773,781.00元的比例为89.66%,王晓龙对该房屋占有的遗产份额应为法定继承人王琳、王琦继承,现被告未放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据该条款被告王琦、王琳应当在继承王晓龙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王晓龙生前债务即王琳、王琦应在王晓龙遗产价值693,781.00元的限额内清偿原告李秀岩的300,000.00元本息。王晓龙生前与原告李秀岩约定的利息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保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唯美尚品二栋一单四层一号房屋,时价693,781.00元)偿还原告李秀岩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010.00元,共计6,810.00元,由被告王琳、王琦在被继承人王晓龙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生审 判 员 :许文强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