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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文莉与邹婷、姚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莉,邹婷,姚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许文莉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婷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振华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文莉诉被告邹婷、姚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婷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邹婷的委托代理人全真,被告姚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莉诉称,2014年2月,被告邹婷以作生意差钱为由原告借款153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到期后,原告许文莉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债务,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报警时就自认还了10000元,应当冲抵。被告姚振华答辩称,被告姚振华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邹婷涉嫌诈骗,刑事案件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即使借款属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经对帐,被告邹婷向原告许文莉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2月份借到许文莉人民币153000元,最迟于2014年2月24日14:00还清欠款,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欠款人邹婷见证人曹坤。2014.2.21”同月22日,被告邹婷因诈骗嫌疑,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同年3月2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另查明,被告姚振华与被告邹婷于2011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文莉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许文莉与被告邹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婷应当偿还欠款。被告邹婷在与被告姚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许文莉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姚振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邹婷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邹婷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许文莉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振华应当与邹婷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姚振华辩称该笔借款系邹婷个人债务,其不应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婷辩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婷、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莉153000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60元,诉讼保全费1265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邹婷、姚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