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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李明秀、孙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李明秀,孙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76号原告:张家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秀,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高鹏村徐腰庄158号(现住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震林,曾用名孙振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家明与被告李明秀、孙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明、被告孙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明秀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张家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750元,使用期一个月。担保人孙震林在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李明秀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7000元。原告张家明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明秀于2014年7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孙震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明秀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震林辩称:本被告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本被告愿意催促被告还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震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明秀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张家明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家明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月付利息壹仟柒佰伍拾元,使用一个月。被告李明秀、李明刚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明秀、李明刚向原告张家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家明要求被告李明秀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中时约定月利息3500元,即年利率42%,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超过四倍即22.4%部分的约定不予保护。被告李明秀截至2014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373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7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刚辩称其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其未约定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李明秀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清偿原告张家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733.33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22.4%,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孙震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明秀负担1143元,原告张家明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