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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某诉杨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聂某,男。被告杨某,男(未到庭)。原告聂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杨某向我租赁神钢210机械,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相互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1月22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我租金4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我的机械拉至大姚租用两个月后,却不付我租金,经我多方催要,被告杨某仍拒绝支付,由于被告杨某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款第1项和第八款第2项的规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机械租金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0%违约金8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及被告租赁机械两个月,欠租金8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本案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从大姚到南华县城向原告聂某租赁神钢210挖掘机;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中:一、合同内容:1、乙方聂某将神钢210机械租赁给甲方杨某使用,机号是2804,经双方商定价为43000元/月。油料由甲方杨某负责提供,乙方聂某机手在工地上食宿由甲方杨某免费提供。2、机械已在2014年10月23日进场,进场底表为4558。三、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付款方式: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机械租赁台时、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杨某依合同拉走并使用了原告聂某所提供的机械,到期后,被告杨某归还了原告机械,但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租金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60日内支付原告聂某租金86000元,违约金8600元,合计9460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