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被告张某,职工。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付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均属实。因被告当时借款的用途是开发投资房地产,所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在被告开发的房产还未交付,故无现金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榆民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陕K657**号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25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月利率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