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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葛德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葛德钜,蔡山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张光伟。委托代理人:周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紫荆花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山河,系总经理。被告:葛德钜。委托代理人:袁施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山河。原告张光伟与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葛德钜、蔡山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华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葛德钜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因被告葛德钜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退卷函。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参与第一次庭审,被告葛德钜委托代理人袁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蔡山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伟起诉称:被告华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光伟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借款1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15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华海公司出具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借款用途均作出了约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华海公司与原告张光伟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华海公司对原告张光伟的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于2012年6月20日结清。该协议中,被告葛德钜、蔡山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海公司至今未还款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华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150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利息为2972333.1元);二、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葛德钜、蔡山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德钜答辩称:被告葛德钜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为华海公司担保。被告华海公司、蔡山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光伟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借款1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15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被告华海公司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1年11月15日借款款项于当日汇入双方约定的蔡春花账户。2011年11月22日借款款项中120万元于当日汇入约定的蔡春花账户,80万元于当日汇入被告蔡山河账户。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款项于2012年4月25日汇入约定的蔡春花账户。三张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借款用途均作出了约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华海公司与原告张光伟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华海公司对原告张光伟的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于2012年6月20日结清。协议中,被告葛德钜、蔡山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海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分文。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还款协议一份,汇款记录五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光伟与被告华海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华海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德钜、蔡山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华海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还款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利息应从款项交付后开始计算。被告葛德钜辩称没有为被告华海公司提供担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2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德钜、蔡山河对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0元,由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