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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乙,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贤,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址。系本案被害人。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因琐事在其家门外公路上与同村村民孙某甲及家人发生言语冲突、打斗。期间,孙某乙持木棍致伤孙某甲左肋、右臂等部位。经鉴定,孙某甲右肘部创口、左季肋部挫伤并左侧第9肋不完全骨折致左侧气胸,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838.87元。出院后,在阳信县张氏门诊支出医药费36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叶某、杨某甲、田某、杨某乙、桑某、孙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系邻里纠纷引起,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3302.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乙以“系正当防卫、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乙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7.5万元,孙某甲对孙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孙某乙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乙持木棍故意伤害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某、杨某甲、田某、杨某乙、桑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并与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某乙及辩护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上诉人从宽处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诗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