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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闫海宽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闫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长城,周凤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永清,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闫海宽,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被告长城,男,38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周凤生,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79.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2元,护理费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0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18180元,交通费639元,住宿费33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6696.63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闫海宽驾驶蒙KS××××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2公里加56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因故障停在路边被告长城驾驶的蒙××-×××××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挂车尾部,造成蒙K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闫海宽及该车乘车人原告王永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海宽与被告长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清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王永清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住院医疗费10374.84元,门诊医疗费5413.9元;后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顶部、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上、下颌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侧颧弓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95920.33元,门诊医疗费2464.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因无统一法定标准,不予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0000元。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等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请求以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工资每日82元、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请求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认可。误工费为9020元(82元×110天)。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434元(101元×34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请求18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01元×180天×50%=9090元。其余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可在确定赔偿期限后另行主张。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六、营养费:1360元(40元×34天)。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原告母亲梁换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现年65周岁,梁换女共有3个子女;三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现三被抚养人的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长子王某甲为9624.5元,次子王某乙为25023.7元,母亲梁换女为19249元×10年÷3人×20%=12832.7元,共计47480.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十一、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有正式发票的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闫海宽驾驶的蒙KS××××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海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长城驾驶的蒙××-×××××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城,该车系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十四、赔偿情况:被告闫海宽已垫付原告王永清医疗费6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闫海宽与被告长城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清与被告闫海宽是生意合伙人,原告乘坐被告闫海宽的车辆是为共有的机器购买配件,故原告作为利益共有人应减轻被告闫海宽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闫海宽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一直在车上,并没有摔出车体外,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海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凤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蒙××-×××××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已由被告周凤生卖给了被告长城,双方有买卖协议为证,且有证人何常在、武占兵当庭证言证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凤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173.67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7406.57元,由被告长城赔偿50%计153703元,由被告闫海宽赔偿30%计92222元,核减被告闫海宽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闫海宽应再赔偿原告322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长城负担1687元,由被告闫海宽负担303元,超标的诉讼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