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殷和梅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和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殷和梅,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岩,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院主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殷和梅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阿城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和梅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和陈雪松,被告阿城区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丽岩、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和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殷和梅因宫颈癌入阿城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各项检查后于1月17日在阿城区医院进行了广泛性子宫切除术以及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3天拔出引流管,8天拔出导尿管,10天进行肾功能检查发现肌酐为1708.1umo1/L,当日,阿城区医院将殷和梅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疗进行抢救治疗;1月28日殷和梅转入医大二院后,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泌尿道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女性盆腔积液、肾盂积液、女性盆腔血肿、子宫颈原位癌、进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2月8日,转入肾内二科进行治疗,23天后病情稍得到控制,但由于腹腔积液恶化需要进行手术;3月3日,转入妇产一科准备手术,但经检查后发现感染严重不具备手术条件;3月6日,转入感染三科,经过治疗感染得到控制;3月11日,转入普通外二科,13日进行清除腹腔脓肿术,手术顺利完成;3月28日殷和梅再次出现呼吸困难,后于4月1日再次转入ICU病房,4月2日医生发现殷和梅胸腔积液、急性心衰竭、急性肾衰转为慢性肾衰,4月8日又再次转入感染科进行治疗;5月30日病情略好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子宫颈原位癌、盆腔脓肿、胸腔积液、肺炎、慢性肾脏病五期。现殷和梅生活不能自理,并且需每周两次进行血液透析以及依靠其它药物进行长期治疗。2014年6月18日殷和梅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殷和梅肾功能衰竭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殷和梅的肾衰竭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由于阿城区医院严重的医疗差错导致殷和梅差点失去生命,身体及心理上受到严重的伤害,花去家中所有积蓄,多次与阿城区医院协商但至今没有给付殷和梅任何医疗及其它费用,殷和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阿城区医院赔偿医疗费280,916.92元、出院后透析及生化检查费18,9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211,647.60元、护理费310,999.76元、外购药费及营养品3,5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558元、鉴定费1,980元,扣除第一次原发病治疗费5,579.78元,共计861,270.46元,诉讼费由阿城区医院承担。被告阿城区医院辩称:阿城区医院与殷和梅存在医患关系,同意依法赔偿合理部分损失,但对殷和梅第一次原发病治疗费、医疗费中由医保已经核销的部分、外购药以及用药不合理部分阿城区医院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过高,阿城区医院认为是三级伤残;终生依赖护理有异议,随着医学发展,殷和梅有可能性会治好,不同意终生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营养费如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情况下,阿城区医院同意给付;请求分期给付赔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殷和梅、阿城区医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殷和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阿城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3份。拟证明:殷和梅在阿城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136.21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证据A2、哈尔滨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8份。拟证明:殷和梅因阿城区医院医疗侵权行为产生医疗费451,058.65元。(肾内科2014年3月6日)、(感染科2014年3月12日)、(妇产科2014年3月13日)、(普外科2014年4月15日)、(感染科2014年6月10日)、(肾内科2014年8月26日)、(肾内科2014年11月13日)、(肾内科2014年11月27日)。证据A3、阿城区医院住院病历3份、医大二院住院病历8份。拟证明:殷和梅治疗的全部过程。证据A4、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殷和梅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A5、哈工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因阿城区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殷和梅二级伤残、终身0.5人护理、终身医疗依赖每周2-3次透析及定期生化检查。证据A6、哈医大二院住院诊断书8份,阿城区医院2份。拟证明:殷和梅肾功能衰竭,需要透析治疗,并且需要营养支持,及随诊等,住院186天。(阿城区医院2014年1月28日)、(医大二院2014年3月3日)、(医大二院2014年3月7日)、(医大二院2014年3月12日)、(医大二院2014年4月8日)、(医大二院2014年5月30日)、(医大二院2014年8月13日)、(阿城区医院2014年10月27日)、(医大二院2014年11月8日)(医大二院2014年11月22日)。证据A7、医大二院医嘱2份及外购药品票据1份、营养品票据3份。拟证明:殷和梅因医生医嘱外购营养品支付3,404元,药品2,593.84元。证据A8、透析及检查费票据130份。拟证明:殷和梅出院后进行透析维持生命,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产生透析及检查费31,648.76元。证据A9、医大二院出院指导一份。拟证明:殷和梅出院后需要用药情况,及需要复查的治疗过程和注意事项医嘱;每月总计治疗费用4,172.35元。阿城区医院对殷和梅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月29日票据是殷和梅治疗宫颈癌原发病治疗的费用,并非本案后续造成肾脏损害的费用,这部分不同意支付;对医保核销部分不同意赔付,个人支付部分按照鉴定比例给付;对治疗脑梗塞和宫颈癌术后这两项不同意赔付,仅对肾衰竭部分同意赔偿;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终生依赖护理随着医学发展,殷和梅有可能性会治好,不同意终生护理依赖;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阿城区医院计算的住院时间是165天,11次住院过程中如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阿城区医院同意给付营养费;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有两张是白条,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只盖了医生印章,阿城区医院认为属于医生个人行为,患者外购药也没有医院的意见,阿城区医院不同意给付,其他票据也不同意给付;对证据A8仅就正规票据个人支付部分同意赔偿,医保报销不同意赔偿,只针对肾损害的药物和检查进行赔偿;对证据A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院指导仅仅是一个倾向性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经过鉴定机构形成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笔费用无论是用药时间和期间均没有明确,阿城区医院不同意赔偿。阿城区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殷和梅的疾病现状与阿城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是60%。证据B2、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阿城区医院支付鉴定费5,500元。殷和梅对阿城区医院举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阿城区医院对殷和梅举示证据A1、A2、A3、A4、A6、A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殷和梅举示证据A5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经本院依合法程序进行,本院予以采信;殷和梅举示证据A7系医大二院医嘱2份及外购药品票据1份、营养品票据3份,其中营养品票据3份非正规纳税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品票据2,593.84元系北京联科中医肾病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殷和梅举示证据A9系医大二院出院指导一份,拟证明继续治疗费用,因殷和梅在本案中放弃了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阿城区医院举示的两份证据殷和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殷和梅因宫颈癌入阿城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各项检查后于1月17日在阿城区医院进行了广泛性子宫切除术以及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3天拔出引流管,8天拔出导尿管,10天进行肾功能检查发现肌酐为1708.1umo1/L,当日,阿城区医院将殷和梅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疗进行抢救治疗;1月28日殷和梅转入医大二院后,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泌尿道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女性盆腔积液、肾盂积液、女性盆腔血肿、子宫颈原位癌、进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2月8日,转入肾内二科进行治疗,23天后病情稍得到控制,但由于腹腔积液恶化需要进行手术;3月3日,转入妇产一科准备手术,但经检查后发现感染严重不具备手术条件;3月6日,转入感染三科,经过治疗感染得到控制;3月11日,转入普通外二科,13日进行清除腹腔脓肿术,手术顺利完成;3月28日殷和梅再次出现呼吸困难,后于4月1日再次转入ICU病房,4月2日医生发现殷和梅胸腔积液、急性心衰竭、急性肾衰转为慢性肾衰,4月8日又再次转入感染科进行治疗;5月30日病情略好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子宫颈原位癌、盆腔脓肿、胸腔积液、肺炎、慢性肾脏病五期;现殷和梅生活不能自理,并且需每周两次进行血液透析以及依靠其它药物进行长期治疗。殷和梅住院情况:1、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阿城区医院妇科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299.64元,殷和梅支付2,264.38元,医保核销7,035.26元;2、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14,977.84元,殷和梅支付112,732.71元,医保核销102,245.13元;3、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感染病科住院治疗4天,殷和梅支付医疗费14,347.27元;4、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192.68元,殷和梅支付2,022.03元,医保核销3,170.65元;5、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3,518.99元,殷和梅支付47,893.40元,医保核销45,625.59元;6、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感染病科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74,350.83元,殷和梅支付33,325.17元,医保核销41,025.66元;7、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阿城区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56.68元,殷和梅支付628.54元,医保核销828.14元;8、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712.85元,殷和梅支付7,792.90元,医保核销16,919.95元;9、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阿城区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379.89元,殷和梅支付2,790.28元,医保核销3,589.61元;10、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143.23元,殷和梅支付5,532.17元,医保核销9,611.06元;11、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814.96元,殷和梅支付3,139.58元,医保核销5,675.38元。本院受理后,依据殷和梅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和梅在定期血液透析状态下,肌酐水平持续﹥450umo1/L评定为二级伤残;2、支持0.5人终生护理;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被鉴定人存在终生医疗依赖,支持每周贰至叁次血液透析及定期生化检验,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殷和梅支付鉴定费3,300元;又依据阿城区医院医疗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殷和梅的疾病现状(急性肾功能衰竭)与阿城区医院医疗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和梅的疾病现状(急性肾功能衰竭)与阿城区医院医疗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阿城区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时殷和梅表示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殷和梅与阿城区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殷和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该损害与阿城区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阿城区医院对殷和梅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60%承担赔偿责任,殷和梅请求阿城区医院赔偿医疗费应按殷和梅个人支付部分计算,由医保核销部分不能视为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阿城区医院在庭审中提出对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本院对阿城区医院对用药合理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阿城区医院请求分期给付赔偿金,因分期给付标准不能确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殷和梅的请求核定其损失为:一、医疗费由三部分构成,分别如下:1,住院医疗费:殷和梅住院11次,第一次住院系治疗原发病医疗费,个人支付医疗费2,264.38元,殷和梅同意由其个人负担;另10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230,204.05元,按60%计算为138,122.43元;2、生化检验及透析费用: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生化检验及透析59次,殷和梅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1,678.76元,按60%计算为7,007.26元;3、外购药及营养品费用:殷和梅对营养品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费2,593.84元,按60%计算为1,556.3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病历记载共计住院183天,本院审查后发现2014年3月6日和3月11日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实际住院为181天,按殷和梅请求每天50元计算为9,050元,按60%计算为5,430元;三、营养费殷和梅庭审中提出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住院期间营养费如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情况下,阿城区医院同意给付,本院审查病历记载确有加强营养医嘱,按殷和梅请求每天50元计算为9,050元,按60%计算为5,430元;四、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0.5人护理终生,按20年计算:即49,320元/年×20年×0.5﹦493,200元按60%计算为295,92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即19,597元/年×20年×90%﹦352,746元,按60%计算为211,647.60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殷和梅的病情、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水平、阿城区医院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即3,000元×9﹦27,000元,按60%计算为16,200元;七、殷和梅支付鉴定费3,300元按60%计算为1,980元;八,交通费殷和梅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请求,即181天×3元/天﹦543元,按60%计算为3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医疗费146,685.99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营养费5,43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护理费295,92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残疾赔偿金211,647.60元;六、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精神抚慰金16,2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和梅交通费325.80元;八、驳回原告殷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殷和梅预交),由原告殷和梅负担2,589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负担9,824元;鉴定费3,300元(殷和梅预交),原告殷和梅负担1,320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980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预交),原告殷和梅负担2,000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