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峰,无业。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峰在本市西湖区中山路快乐玩家动漫城将正在柜台上办理游戏卡充值的被害人王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SCH-I739型)窃走。被害人王某及时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为被告人邹峰所为。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峰在本市西湖区百盛广场后的旺中旺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邹峰身上查获赃物三星手机,后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赃物三星SCH-I73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014)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邹峰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峰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