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柱诉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民委员会、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村主任。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民委员会、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证据予以证明。当时借款经手人是原村委会主任石显国、会计谢宝德和顾问李洪江。原告出借后,当其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始终不予返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当时借款时有经济合作社盖章,要求把经济合作社也列为被告。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该欠款村里上帐了,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村里没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计算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据中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民委员会、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民委员会、辽中县牛心坨镇榆树底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2月12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40元减半,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2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玥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