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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与邱晓武、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邱晓武,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饶英霞,女,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黄远茂,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刘远旺,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黄远花,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饶英霞、刘远旺、黄远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远茂,具体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邱晓武,男,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尹松,男,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与被告邱晓武、尹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及原告饶英霞、刘远旺、黄远花的委托代理人黄远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武、尹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共同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邱晓武驾驶浙AKXX**号小型轿车沿大王峰路由三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大王峰路红袍步行街路口路段,与由大王峰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黄清元发生碰撞,造成黄清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晓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清元受伤当日送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同年9月2日黄清元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0月8日黄清元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5日黄清元又重新入院继续住院治疗161天,2015年2月12日黄清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黄清元继续治疗期间及死亡后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920.31元。另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AK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邱晓武系肇事车浙AK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尹松系肇事车浙AK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邱晓武、尹松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晓武、尹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736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晓武、尹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晓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尹松书面辩称,1、护理费,答辩人主张以1人为计算基数,理由是病人住院期间,完全在医院的ICU内,有全职的医务人员为病人进行各种护理,应是88.74元/天×161天×1人=14287.14元。2、营养费额度过高且理由不明,答辩人认为最多只能10000元,理由是病人在ICU的营养开支大致在50元/天,重新入院住院时间长度是161天,最高只能支持10000元。3、因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差异,答辩人同意支付总额为261633.17元/天×80%=209306.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答辩人因前案中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503468.91元,现答辩人仅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不合理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6020.77元;外购药品费用多数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前案中已赔偿死者黄清元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定200元。4、因被告邱晓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5、黄清元已死亡,肇事司机邱晓武应负刑事责任,对于答辩人前案中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执行回转,可以直接认定答辩人已赔50000元,由法院一并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邱晓武驾驶浙AKXX**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路由三姑往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许行经大王峰路红袍步行街路口路段,与由大王峰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行人即黄清元发生碰撞,造成黄清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晓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清元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2014年9月2日,黄清元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清元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黄清元就2014年9月4日前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清元483568.91元;被告邱晓武赔偿黄清元鉴定费640元,被告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4日黄清元又重新入住武夷山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黄清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共住院161天,支付了医疗费183603.87元、外购药品费用13062.40元,并造成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除被告邱晓武支付的11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晓武为肇事车辆浙AK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尹松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3468.91元,现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为496531.09元(含被告邱晓武、尹松垫付180000元未理赔)。再查明,原告饶英霞系黄清元之妻,原告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系黄清元之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费用汇总单;证据4:外购药品发票;证据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据6:(2014)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汇款单3张,以及原告与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为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晓武驾驶浙AKXX**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行经肇事地段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的路面交通情况,导致人、车相撞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清元行经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晓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清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黄清元就2014年9月4日前造成的医疗、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被告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2014年9月4日黄清元又重新入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其死亡的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我省统计部门《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03.8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非医保36020.77元因其未申请职能部门鉴定,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医疗费有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真实客观,予以支持。2、外购药品及用品费虽然部分无正式票据,但与黄清元治疗有关,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清元已于2014年9月2日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已在(2014)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中支持黄清元残疾赔偿金523878.80元,故原告主张黄清元评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武夷山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黄清元需2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161天×2人=285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1天=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10000元。7、黄清元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及其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8、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1262.1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双方为机动车与行人,参照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邱晓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邱晓武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其先前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执行回转或直接认定其已赔5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被告邱晓武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61262.15元的80%计款209009.72元,扣除被告邱晓武支付的11000元,剩余198009.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198009.72元。二、驳回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0元由原告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负担277.50元,被告邱晓武负担2058元。饶英霞、黄远茂、刘远旺、黄远花、邱晓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垱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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