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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惠迪商贸城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惠迪商贸城有限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施工队,古永均,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惠迪商贸城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施工队。原审原告古永均,男,汉族。上诉人高州市惠迪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总)、原审原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施工队(以下简称高州建总十二队)、古永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州建总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高州建总十二队是高州建总的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古永均。2002年12月5日,高州建总(乙方、承包人)与惠迪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工程内容:惠迪商贸城工程,共6幢,分第一期、第二期,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3400平方米。工程分期分批投入,据销售情况而定,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具体做法按甲方提供的湛江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标注的土建工程及本合同第三十九页的补充条款进行施工、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根据甲方销售情况而定。4、合同价款:(土建工程)10062000元(按430/平方米)。5、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6、工程款支付:每幢在完成框架混凝土工程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0万元,每幢工程在竣工验收七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2.7万元,每幢尚余3%(即5万元)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给乙方。7、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则以屋相抵工程款,按销售价九折计价。8、补充条款:如有工程变更引起的增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分期分批投入,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而定,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004年2月8日,高州建总十二队进场施工,在惠迪公司的惠迪商贸城B区第5、6、7、8排和C区第7排(南边1-12间)及C区第8排(南边1-12间)搭建工棚等临时施工设施、平整场地、挖有水井二个、进行了放线及埋桩尖工程等。高州建总完成的工程量有:1、平整场地,按照施工图纸放线埋设桩尖;2、在B区第5、6、7、8排和C区第7排(南边1-12间)及C区第8排(南边1-12间)共埋设钢筋混凝土桩尖878个;3、人工挖内径为1米,深15米的水井2个;4、搭建工棚等临时施工设施。2004年3月12日、3月28日、4月15日、5月8日,惠迪商城的工作人员林俊分别对完成的放线、桩头安装、打井的数量和规格、桩头的数量和规格等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在分项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05年11月23日,惠迪公司将惠迪商贸城B区、C区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茂名市人防物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州公司(现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茂名市人防物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州公司通知高州建总将惠迪商贸城B区、C区的施工设施搬开、并将受让的惠迪商贸城B区、C区的土地进行推平、覆盖了高州建总挖的水井和安装的桩头。土地转让后,工程停建。2011年4月16日,高州建总将在惠迪公司的惠迪商贸城B区第5、6、7、8排和C区第7排(南边1-12间)及C区第8排(南边1-12间)已完成的平整场地、挖水井、放线及埋桩尖工程进行预算造价为989787.64元,要求惠迪公司支付无果致发生纠纷,高州建总、高州建总十二队作为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号为(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在审理期间的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州市惠迪商贸城B区第5、6、7、8排,C区第7排(共24间)放线及埋桩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委托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桩尖制作及埋设工程造价是437000.47元;2、临时设施工程造价是167992.32元;3、合计造价是604992.79元;4、本鉴定造价未包括开工至现在的利息。2012年6月8日,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惠迪商贸城B区、C区放线及埋桩尖工程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内容是:惠迪商贸城B区、C区放线及埋桩尖工程司法鉴定造价计算范围是B区第5、6、7、8排和C区第7排(南边1-12间)及C区第8排(南边1-12间)的放线及埋桩尖工程造价,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9000元。2012年7月5日,本院对(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作出判决:一、惠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工程款604992.79元给高州建总;二、驳回高州建总十二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8元,鉴定费49000元,共62698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898元和鉴定费49000元。(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判决后,惠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的协议为:一、惠迪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受理费、鉴定费共59万元给高州建总十二队,上述款项定于签收调解书当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29万元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高州建总同意上述款项由惠迪公司直接支付高州建总十二队。高州建总十二队已领取了被告应付的款项。另查明,惠迪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领取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2012年6月13日领取了《惠迪商贸城B区、C区放线及埋桩尖工程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在高州建总、高州建总十二队作为原告起诉惠迪公司的(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中,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惠迪公司支付工程款989787.64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第四页中,原告陈述因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在还无法计算明确,决定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利息的请求。而(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只是调解工程款,并未对经济损失或利息进行调解。因此,原告在进行调解中所取得的是惠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是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由于不存在重复诉讼,对原告在本案中向惠迪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惠迪公司认为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中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6日已经确定工程款造价为604992.79元,利息应从这天起计算,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中的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受到的损失另行处理,利息也应从这天起计算,原告现在才起诉(2014年6月6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在原告起诉的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中,该案并不是2012年4月18日审结,而是经过一、二审后到2012年12月7日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时才审结,因此,惠迪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惠迪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计算利息应当按多少工程款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造价鉴定604992.79元工程款从200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计算利息,惠迪公司认为即便需支付利息,应按(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6号调解书确定的59万元扣减受理费、鉴定费后的款项后的520453元工程款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计算利息。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造价鉴定惠迪公司并不认同该工程款而提起了上诉。因此,应以(2012)年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66号调解书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计算。但调解书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为59万元,该59万元并不是实际的工程款,还包含了受理费、鉴定费。因此,工程款实为527302元{590000元-13698元(受理费)-49000元(鉴定费)=527302元}。因此,应按527302元的工程款计算利息。四、对于从何时起至何时止计算利息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息的时间应从工程已实际交付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该项工程,由于惠迪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已将原告所做的放线及埋桩尖工程所施工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茂名市人防物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州公司(即现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通知原告将惠迪商贸城B区、C区的施工设施搬开,并将受让的惠迪商贸城B区、C区的土地推平、覆盖于原告挖的水井及安装的桩头,土地转让后,工程停建。由于惠迪公司将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土地转让他人,已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因此,工程停建应视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对于计息的时间应计至何时止的问题,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惠迪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起诉的案号为(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审理作出判决后,惠迪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作出前,原告都未取得惠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应计至2012年12月7日止。至于2012年12月7日后惠迪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如需支付利息,则是该调解书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属于该案的执行范围。因此,计息的时间应计至2012年12月7日至。对于高州建总十二队、古永均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高州建总(乙方、承包人)与惠迪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高州建总十二队是高州建总的属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施工行为是代表其上级高州建总履行合同,古永均是高州建总十二队的负责人,只是负责高州建总十二队的日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十四条的规定,对高州建总十二队、古永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州建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应以支持,惠迪公司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按工程款527302元计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高州建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实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惠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工程款527302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高州建总。二、高州建总十二队、古永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惠迪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惠迪公司迳行给付给原告。上诉人惠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再主张该工程款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精神。被上诉人前后两次的纠纷都是围绕同一份建设施工合同,都是围绕同一笔工程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该建设工程合用的工程款问题已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被上诉人现再就同一份合同、同一笔工程款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调解的原意是一次性解决纠纷,按惯例应是调节后纠纷作结,当然包括附属于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现再次就工程款利息问题诉讼至法院,明显违反了双方当初调解协议的基本精神。二、工程款利息是从属、依附于工程款的,是从债权,其与主债权是不可分的,主债权消灭,从债权消灭。工程款利息是依附于工程款产生、存在的,其从属于工程款,即工程款主债权,利息是从债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整个工程款纠纷已经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本次诉讼前就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工程款利息的债权作为从债权也当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了,被上诉人不可再主张该工程款利息。三、假如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是可分的,那么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及于工程款利息债权,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如果工程款利息债权与工程款债权是可分开诉讼的,那么工程款利息债权与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是分别计算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及于工程款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若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利息是可分的,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这一刻开始,工程款利息就与该案的审理无关,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是事由已经终结,诉讼时效从这一天已经开始重新计算。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不能及于工程款利息之债,该工程款案何时审结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计算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4月28日届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就工程停建、交付方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程停建、交付等方面的证据,更加无法证明工程停建、交付的确切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主观地认为工程停建即为工程交付,并认为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明显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关键在与应付工程款之日。由于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双方约定工程的一部分,双方无法从未办理过交付手续,也无法就建设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付工程款甚至于起诉时都未能确定,又如何能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呢?因此不能从交付之日、结算之日来确定应付款之日,最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2、从前诉起诉之日起(2011年5月19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因被上诉人在前诉中未主张而不复存在,不能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于基本权利息之债,是紧紧依附于工程款之债的,不能独立于工程款而存在,也不能单独主张。被上诉人在前诉工程款案中未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再主张前诉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终止时间也为起诉之日,即不存在应付工程款利息。五、原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具体的金额,但是原审判决仅判决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甚至连利率也未确定。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判非所诉,应予以纠正。六、按原审判决计算,20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11185.46元。七、原审判决关于受理费的分配错误。若按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金额应为211185.46元的,那么相应的,上诉人也只需负担该211185.46元的受理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所有的受理费67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建总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是允许我方撤回利息的请求,因此标的中是不包括利息的,到了二审期间的调解也不包括利息的,所以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以及2012的266号的调解书也是不包括利息的,标的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二、工程款利息属债权,主债务尚未消灭,主债物只有在调解书付清之日付清之后才消灭,在主债务消灭之前都应当计算利息。我方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中因为利息没有计算清楚,我方无法确定利息的数额,因此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案中放弃起诉,我方决定另案起诉,而且原审法院已经准许了,到了终审调解后,最后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同意我方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中对利息的主张,因此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利息的起始时间,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号案和本案的事实,我方已经将我方埋在地下的工程交给他人开发,因此利息的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05年11月23日开始起计,而不是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我方的利息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四、诉讼费分担的问题,(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调解书之后我方一直向上诉人追偿,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款,我方不得不采取法律途径,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支持。我方不存在非诚信诉讼,我方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表述的。原审原告高州建总十二队、古永均述称:与被上诉人高州建总的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州建总起诉请求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高州建总已在(2011)年高法民初字第606号就本案涉及工程款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撤回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诉求,且表示对经济损失另案起诉。工程款利息应属于被上诉人高州建总因工程款逾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高州建总并未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利。本院认为,工程款与工程款利息应属不同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诉讼标的,虽本案与(2011)年高法民初字第606号的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二案应不属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高州建总可就工程款利息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高州建总起诉请求工程款利息不属重复诉讼。对于上诉人惠迪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产生、何时终止的问题。1、对于本案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产生的问题。工程款利息基于于工程款而产生,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等相关事项,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适用法定利息,即逾期利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本案涉及工程款的应付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案涉及工程款应付之日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交付,一审认定于茂名市人防物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州公司受让上诉人惠迪公司土地并推平土地后为交付之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涉及工程款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而上诉人惠迪公司并未在工程款应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高州建总,依法应承担逾期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产生。2、对于本案工程款利息从何时终止的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的诉讼于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7日即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惠迪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州建总于(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案上诉后在本院调解达成的确认工程款为527302元的协议,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额,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惠迪公司应以工程款5273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高州建总在(2011)高法民初字第606号中提起对本案涉及工程款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并在2012年4月28日的庭审中陈述对所受的经济损失另外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高州建总的该意思表示应引起工程款利息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28日重新开始计算,经过二年,即至2014年4月28日诉讼时效终止。而被上诉人高州建总于2014年6月6日才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已超过工程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因此,被上诉人高州建总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州建总请求上诉人惠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惠迪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施工队、古永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