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与被告徐翠兰、被告黄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徐翠兰,黄圣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118号1层银行-1。负责人熊晨岚,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兰,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被告黄圣方,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与被告徐翠兰、被告黄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翠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翠兰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第3条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初定为从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止。第4.2条约定若被告徐翠兰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第18.2条在被告徐翠兰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翠兰全数承担。第19.1.3.条约定被告徐翠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0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在《个人授信协议》落款处,被告徐翠兰和被告黄圣方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圣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条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黄圣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第3条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被告黄圣方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868弄35号2801室房产,并已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黄201201003201)。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原告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被告徐翠兰、被告黄圣方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翠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徐翠兰总额为350万元的借款金额。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7.1条约定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第5条约定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黄圣方、被告徐翠兰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3年10月2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5%,扣款日为每月21日。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依约放款,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贷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逾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向其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翠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7217.75元;2、被告徐翠兰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336613.50元,其后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徐翠兰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3000元;4、被告黄圣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868弄35号2801室,为被告徐翠兰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被告徐翠兰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50万元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翠兰、被告黄圣方共同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情况属实,350万元已经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名义上是被告徐翠兰为借款人,被告黄圣方为抵押人,但实际用于被告黄圣方经营的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购买调压器,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可以反映。2013年底因徐州市政府对热电企业关停改制,导致苏洋公司经营暂停,故无法按约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2、系争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息的约定显失公平,不应上浮50%,且两者同时收取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约定应属无效。3、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且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物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868弄35号2801室房屋,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其上载明“此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50万元整,债权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以350万元为本案所涉债权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为普通债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350万元,执行利率为7.5%,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除了支付过“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中载明的部分本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如表所载,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追索债权,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聘请律师处理本案系争纠纷。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徐翠兰案律师费”10300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金额为10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罚息和复息收费标准过高,且不可重复收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徐翠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圣方是本案借款的房产抵押担保人,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故被告黄圣方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额度内,以抵押物为被告徐翠兰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翠兰作为其配偶也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在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徐翠兰应予以配合。本案律师费收费标准,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7217.75元;二、被告徐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人民币336613.5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3000元;四、若被告徐翠兰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可与被告黄圣方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868弄35号28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圣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翠兰继续清偿,原告在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被告徐翠兰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254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