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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远敬与廖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敬,廖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朱远敬,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廖顺威,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朱远敬诉被告廖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2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各2份;2、原告身份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顺威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5%。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5%。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后出具两份《借款凭证(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收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顺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朱远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廖顺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