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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为与李某甲存在纠纷,遂携带锤子、硝酸、尖刀等物品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理工大厦629室的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李某甲不在,黄某某与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用锤子等将室内的电脑显示器九台、多功能触控终端与门禁系统一台、办公桌一套、接待台一台等物品损毁。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4900元。黄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害单位与被告人黄某某有债务纠纷导致该起犯罪,黄某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24900元,给被害单位已赔偿25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黄某某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为与李某甲存在纠纷,遂携带锤子、硝酸、尖刀等物品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理工大厦629室的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李某甲不在,黄某某与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用锤子等将室内的电脑显示器九台、多功能触控终端与门禁系统一台、办公桌一套、接待台一台等物品损毁。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4900元。黄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黄某某亲属代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25万元,被害单位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李某乙报案称当日11时许,黄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理工大厦629室因找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没有找到,用锤子将李某乙打上并将该公司办公物品损坏,后经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损坏物品价值2490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给黄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到派出所做笔录,黄某某说其母亲病危,处理完毕,自行到案说明情况。2015年2月3日黄某某多次给办案人打电话说其先到李某甲(被害人)处和解,然后到派出所到案,之后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民警到他公司去。民警等人到李某甲处等待黄某某,然后把黄某某带回派出所。证据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是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李某甲是公司的负责人是他哥哥。2014年11月19日11时,黄某某到公司南岗区学府路52号理工大厦629室说找李某甲,他说没在,黄某某非常生气便从衣服怀里拿出一把锤子,砸桌子上的九台电脑显示器,砸完之后又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对他比划,他上前拉,黄用锤子砸他,后来黄某某又从兜里拿出一个报纸包的瓶子,说是强腐蚀酸,说完就把液体倒在桌子上和地面上,黄某某说“不要用手擦,这东西能把手腐蚀掉”,他说黄哥你冷静冷静消消气,有话好好说,黄说给你们一个教训然后就走了。李某甲认识黄某某,黄某某以前来过公司几次,黄某某与公司是否有债务关系,他不知道。公司被砸坏的物品损失感觉在七八千元左右,当时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场。证据三、证人李某甲的陈述:他是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总经理。2014年11月19日12时,他爱人李静给他打电话说接到公司员工电话,说黄某某在公司闹事,用斧子、硫酸,把公司电脑显示器、接待台、音响等物品砸了。李某乙在电话还说被黄某某用斧子打伤。他赶到公司看见办公桌上有液体,屋内有酸性气味,地面被腐蚀冒泡,地上的碎瓶子上写着硝酸,公司研发的来访门禁解决终端也被砸坏了,价值三万元左右。公司被坏的物品损失价值大概在三十万元左右。他认识黄某某,公司与黄某某有合同纠纷,他曾对黄某某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某某没有回复,结果发生这样的事情。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维部经理。2014年11月19日11时40分左右,在公司上班时有一男的(黄某某)进到办公室,手里拿一把锤子,砸了桌上的八台电脑显示器、门口机器一台(不知道是什么机器),还有一些其他办公用品。他和李某乙上前制止,黄又从兜里拿出一个瓶子,说是剧毒腐蚀性液体,人体不能碰,说完就把液体倒在桌子上和地面上。黄某某还用手里的锤子打在李某乙的胸部和胳膊,黄某某与公司是否有债务关系不清楚。证据五、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经理,2014年11月19日1中午,公司被砸坏的一台门禁系统仪器是他组装的,经检查已经没有修复的可能,他还有一块表被砸坏,表是假的不值钱。证据六、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鉴定文书一份:初步诊断李某乙双前臂、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现场遗留承装液体检出硝酸成分。证据七、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现场损坏物品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900元,该结论书黄某某及李某乙已签收。证据八、光盘一张及被砸电脑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九、双方和解协议书、民事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被害单位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证据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没有前科劣迹。证据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李某甲是哈尔滨聚智鸿达物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他与李某甲有经济纠纷,李某甲欠他二十多万元有一年多了没还,之前去李某甲公司八九次都没找到李某甲非常生气。2014年11月19日10时,他就到菜市场买了一瓶厕所用的清洗液(硝酸)和一副橡胶手套,到李某甲公司南岗区学府路52号理工大厦629室想去吓唬一下李某甲,在走廊里捡了一把锤子和刀装在兜里,到那后李某甲不在,他和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发生口角,他从兜里拿出锤子,砸了桌子上的几台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完后拿出买的清洗液泼在办公桌上,之后把瓶子摔在地上。李某乙上来拉他,他与李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用锤子打在李某乙的胳膊部位几下,砸完后他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次犯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