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1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岳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三组、碗橱一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件、餐桌一件(餐椅六把)、方桌一件、条几一件、板椅两把、沙发一套四组、茶几一件、电视机一件、梳妆台一套、电脑桌一件、电脑显示器一件、被子六床、单子九床、毛毯一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勘验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