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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功云与姜友杰、管彦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云,姜友杰,管彦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云,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民合村。委托代理人魏亮,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平邑县流峪镇政府职工,住平邑县流峪镇流峪村10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友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民合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彦亭,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东坝子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功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功云与被告姜友杰是夫妻关系。2008年,姜友杰与仲村镇民合村村民陈功页(陈公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载明:陈功页购买仲村镇陈家寨村杨美华土地现转让给仲村镇民合村姜友杰,现金十万元。后原告陈功云及被告姜友杰在此土地上原有的房屋内从事车辆修理。2012年11月6日,被告姜友杰又与被告管彦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姜友杰,下同)将原2008年6月2日陈家寨村民杨美华转让给陈功页、黄衍孝(二人各一半)土地一处(四至:北边陈家寨村生产路,南边汶泗路,东边从陈连恩地界西包括水渠南3.7米、北3米,西边陈贵宝),年限自2008年6月2日起到2045年6月2日止,后陈功页又将所持一半土地转让给姜友杰,因姜友杰资金紧缺,现将所持土地转让给管彦亭,转让资金贰拾万元,从转让起乙方(被告管彦亭)无偿让甲方使用原房屋贰年,如双方有分歧可以在一月之内解除合同,哪方违约给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管彦亭支付被告姜友杰20万元。另查明,涉案土地属平邑县仲村镇陈家寨村农民集体所有,由该村村民杨美华于2006年以建商住楼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6月2日,杨美华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五间房屋以18万元价格一并转让给仲村镇兴合村村民黄衍孝及民合村村民陈功页。因黄衍孝与陈功页之间一直未确定地界,在本案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管彦亭与黄衍孝于2013年6月以抓阄形式方位归属,即该宗土地西半部分归管彦亭使用,东半部分归黄衍孝使用。黄衍孝分得土地准备施工时,与原告夫妻发生纠纷,原告并于2013年7月24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鉴定,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临平价鉴字(2014)4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涉及的土地归平邑县仲村镇陈家寨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陈功云、被告姜友杰、管彦亭均非该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处分该集体成员的财产和享有该集体成员的权益,故被告姜友杰与被告管彦亭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陈功云及被告姜友杰应将所得价款返还被告管彦亭,并适当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法院参考临平价鉴字(2014)49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土地认定的价格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友杰与被告管彦亭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陈功云、被告姜友杰共同返还被告管彦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0万元。三、原告陈功云、被告姜友杰赔偿被告管彦亭损失1128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功云及被告姜友杰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功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姜友杰个人返还管彦亭20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按普通程序审理,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即使有被上诉人申请的价格认证,也距立案有8个月之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管彦亭并未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已超出被上诉人管彦亭的诉讼请求。三、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赔偿损失,赔偿的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姜友杰个人,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姜友杰共同赔偿。合同无效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管彦亭的损失。四、被上诉人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无效并且此价格不能作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法律依据。本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发挥效力,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涉案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该涉案标的物的涨价与否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不应把此差价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强迫被上诉人把涉案标的物又强卖给上诉人,强制双方又达成了一次违法的交易。被上诉人管彦亭答辩称,土地转让有效,但由于未上诉,要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理由,我方认为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友杰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返还被上诉人管彦亭转让款20万元是否由被上诉人姜友杰和上诉人共同偿还;二是一审审理中的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补偿被上诉人管彦亭损失的参考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姜友杰将涉案土地转让与被上诉人管彦亭并收取转让款,后被上诉人姜友杰将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友杰系夫妻关系,现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姜友杰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管彦亭转让款20万元,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友杰与被上诉人管彦亭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姜友杰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转让款20万元,应当返还与被上诉人管彦亭。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姜友杰、管彦亭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均非涉案土地所有集体平邑县仲村镇陈家寨村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姜友杰与被上诉人管彦亭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姜友杰在出卖时即明知所出卖的土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后其妻上诉人陈功云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姜友杰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管彦亭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管彦亭的损失数额,应当考虑出卖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姜友杰因土地升值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即被上诉人管彦亭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故一审审理中的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可以作为补偿被上诉人管彦亭损失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功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