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1********,汉族,住息县杨店乡龙庙村,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119650********,汉族,住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顿庄居委会,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11968********,汉族,住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八里棚居委会,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长子。诉讼代理人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驻马店市正阳县雷寨乡何岗村汪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代理人魏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SP35**轻型货车,沿S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八里米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徐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12月31日4时,徐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赔偿徐某某的医疗费17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豫SP35**轻型货车,沿S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八里米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徐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12月31日4时,徐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1790.38元。被害人徐某某出生于1934年5月10日,原住息县城郊乡八里棚村委会李庄三组,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息县撤销城关镇城郊乡调整孙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第三项:设立谯楼、龙湖、淮河三街道办事处。龙湖街道办事处辖原城郊乡的五一、关庄二社区居委会,新铺、王湾、尹湾、闫寨、八里棚5建制村,面积47.41平方公里,人口3万人,办公地址设在五一社区居委会。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豫SP35**轻型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兰、李某某、李刚与被告人徐某及妻子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进行赔偿外,被告人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含徐某亲属向交警队已支付的20000元),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F093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安葬费的意见,经查,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27号关于息县撤销城关镇、城郊乡调整孙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被害人徐某某生前居住区域已划分致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辖区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此项诉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损失应计算为:被害人徐某某(出生于1934年5月10日,发生交通肇事时已超过75周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即121957.25元,安葬费19402元,医疗费1790.38元,合计14314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承担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1790.38元,合计111790.38元,余额31359.2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应由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1179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懿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