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静茹与杜艳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葛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葛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5日生一女杜某乙,现年4岁。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靠借钱维持母女二人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已无补办结婚登记的必要。现原告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女杜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被告不支付抚育费不得探视子女,原告放弃财产。被告即未参加一审诉讼,也末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1份,证明杜某乙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杜某乙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女杜欣潼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杜某乙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