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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苏某某,苏某甲,辛凤云,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许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许某甲母亲),女,汉族,农民,系许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薄恩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苏某父亲),男,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东梁镇哈拉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凤云(系苏某母亲),女,汉族,个体,现住同上。诉讼代理人吴利艳,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民事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负责人王峤。住址:锦州市临河区解放路六段。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薄恩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的诉讼代理人吴利艳、被告人刘某及民事被告人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G114**(辽G11**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东梁镇哈拉村高伟商店前,与同向前方由苏某驾驶的辽JK35**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许某甲)相撞,造成苏某、许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时限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才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1款“在道路上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许某甲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刘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4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请求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抢救费21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8925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为:对被害人苏某、许某甲的一切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其对被害人苏某、许某甲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民事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为:刘某系其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苏某、许某甲的经济损失。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被害人苏某、许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苏某、许某甲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G114**(辽G11**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东梁镇哈拉村高伟商店前,与同向前方由苏某驾驶的辽JK35**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许某甲)相撞,造成苏某、许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时限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才驾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1款“在道路上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许某甲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刘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案,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讯问,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彰武县蜀味源火锅店工作,工作期间在彰武县镇东社区蜀味源火锅店自有的房屋内居住。被害人苏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北票市南山雪月山烧烤城工作,工作期间在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台社区雪月山烧烤城自有房屋内居住。还查明,肇事车辆辽G114**(辽G11**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在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死亡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杰、苏某某提供彰武县彰武镇镇东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彰武县蜀味源火锅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提供的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台社区证明、北票市南山雪月烧烤城经营人王树海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许某甲亲属、被害人苏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苏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许某甲亲属、被害人苏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民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张某某约定义务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直接赔付。被害人许某甲虽系农民,但其已在彰武县彰武镇镇东社区蜀味源火锅店自有房屋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彰武县蜀味源火锅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被害人苏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台社区雪月山烧烤城自有房屋内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票市南山雪月山烧烤城,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提出的应给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损失的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提出的应给付物品的损失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应给付抢救费210元,因抢救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与案发时间不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4565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1215元的70%,即3368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辛凤云死亡赔偿金4565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1215元的70%,即3368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苏某某、苏某甲、辛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