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喜营与张大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营,张大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9号原告姜喜营,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大伟,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喜营诉被告张大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营诉称,2004年3月26日,原告在翠峦区翠东小区经营通达木器厂期间,因为当时翠峦区原木紧俏,被告张大伟到原告木器厂称其可以购买到木材,原告和被告达成委托购买木材协议,原告出资购买木材,张大伟挣每立米的差价款。2004年3月26日原告付给被告购买木材款8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张大伟收到购货款后,迟迟未将木材购回,后称木材购不到了。2004年6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00元,2005年8月张大伟就联系不上了,张大伟的姐姐替张大伟又返还购货款10,000.00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大伟一次返还购货款30,000.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张大伟为原告经营的翠峦区通达木器厂购买木材,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大伟购买木材款80,000.00元,被告张大伟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将木材购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木材款。2004年6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木材款40,000.00元,2005年8月,被告张大伟的姐姐替张大伟返还木材款10,000.00元,尚欠木材款30,000.00元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属违约行为,应履行返还木材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