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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兴勇与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勇,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兴勇(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庆富。原告张兴勇与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树、宋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勇诉称:2011年6月,原告以32.5万元购得龙工50装载机一台(LG855BG,整机编号:811-855208802WLLGB)经营使用,2013年1月,因该车需要检修,经朋友来某介绍,被告租用托盘车及吊车各一部将原告的装载机自邹城市大屈停车场拖至被告处,约4、5天后,车辆检修完毕,但因一尾灯需要等待自外地发货后才能更换故未提车。又隔数天后,原告要求提车,却被告知装载机被他人抢走无法交付。被告虽经多方查找、协调,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装载机,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将维修完毕的装载机交付原告,在无法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因被告的延迟交付行为,还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装载机获取收益,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送修的龙工50装载机(LG855BG,整机编号811-855208802WLLGB)一台并赔偿延迟交付期间(2013年2月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如不能交付,则折价赔偿装载机损失(价值约30万元)并赔偿延迟交付期间的经营损失共计301万元;2、涉案车辆评估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为原告的侵权人,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购买的装载机由于拖欠担保人嘉银公司的车款未能偿还,该公司采取非正当手段,于2013年2月2日深夜,采取捆绑被告工作人员的非法手段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拖走。据此事实,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嘉银公司,原告应申请追加该公司或法院依照职权追加该公司,以便于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非常清楚的表明,原告拖欠嘉银公司的车款未能偿还才发生该公司将车辆抢走的事实。因果关系非常明确,责任在于原告。嘉银公司通过非法方式抢走车辆,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过错。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向公安等机关报案等方式要求解决,目的是帮助原告追要车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尽到了责任,对于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张兴勇对该装载机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的该装载机系案外人购买,其无权对该车辆行使诉权。张兴勇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4、假如张兴勇与车辆所有人桑某系夫妻关系,其应提供合法的婚姻登记有效证明证实其对该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兴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装载机被抢走的说明一份、被告工作人员马某以及送修装载机的介绍人来某在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交被告检修,被告以装载机被他人抢走为由交付不能;2、邹城市田黄镇颜庄村及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兴勇与张建华为同一人;3、邹城市龙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购买装载机的收据;4、邹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邹民初字第2791号案件中对王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龙辉公司已经将装载机款32.5万元全部收齐,原告已足额付款;5、龙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龙辉公司有工程机械经营资质,王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6、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装载机价值252500元,月营运损失为32000元;7、案外人桑某在(2013)邹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底其与原告离婚,离婚时约定该装载机为原告所有;8、对被告工作人员马某、来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送交被告维修的事实、原告车辆的自然状况、行驶里程、新旧程度等,证人来某和马某在邹城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已出庭接受质询;9、陪同原告前往汽修厂送修人员宫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系原告,送修人也是原告。证人宫某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但可电话随时核实其证言真实性;10、原告和桑某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离婚的事实;11、桑某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人桑某出庭作证称:1、我和前夫张兴勇离婚时因涉案车辆无法登记所以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中,我也没有理由要这辆车,因为这辆车是张兴勇借钱买的,所以我放弃了车的所有权,张兴勇借的钱我也不还;2、涉案车辆是2011年6月13日买的,2011年7月25日,一帮自称是卖铲车的人来到张兴勇经营的沙场,说你们买的车要补充手续,要我签字,不签就把铲车抢走,一边恐吓一边拿出空白合同,让我按他们的要求签了名字按了手印。我只上过小学二年级,看不懂合同。被告恒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原告拖欠嘉银公司担保款项未还;对证据6有异议,因邹城市人民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被告参加,该车辆评估机构也没有进行实地勘察;对证据7-11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恒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嘉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是嘉银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恒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桑某与嘉银公司存在担保关系,因二人拖欠该公司款项,所以该公司对车辆强行拖走。3、《关于济南嘉银担保公司暴力抢劫我公司客户装载机一事叙述材料》,证明嘉银公司暴力抢走原告车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桑某从未购买过装载机,也没有要求嘉银公司提供担保。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至今已近两年公安机关仍未立案的事实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保管不善,被他人占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恒源公司对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做出说明:1、鉴定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根据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根据委托标的实际情况,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出同种性能机械的全新市场价格,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评估。50龙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855BG,整机编号811-855208802WLLGB,购于2011年6月,至评估基准日的期间为1年8个月。该机械工作环境较好,实际使用年限1年3个月,实际工作时间690小时,机械状况良好。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采用双倍余额折旧法,确定综合成新率为76.5%。通过市场调查,该款机械重置价格为330000元,故该装载机评估价值为330000X76.52%=252500元。经过市场调查,相同型号装载机二手市场价格为230000至255000之间,因该装载机有5个月闲置时间,故确定评估价格为252500元。3、参考同类型装载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台班单价,扣减燃油成本,综合确定50型轮胎式装载机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2500元,月营运损失为人民币3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第三方机构出具,且鉴定机构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于涉案装载机的评估价值予以认可;因月营运损失评估中未扣减折旧、损耗等合理因素,故对该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证人桑某已出庭作证,其关于双方已离婚、涉案装载机归原告所有的证言与证据7、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案外人嘉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为案外人桑某与嘉银公司所签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据3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有关嘉银公司暴力抢车的情况反映,与本案修理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恒源公司与案外人嘉银公司、桑某侵权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龙辉公司向原告张兴勇(张建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建华承兑3130005121752552装载机贰拾万元整2011年6月13日”,并加龙辉公司印章。其后,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员工王宪元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收取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4日收取现金3万元、2012年2月15日收取现金2万元、2012年3月27日收取现金1.5万元、2012年5月21日收取现金2万元、2012年8月27日收取现金2万元,共计32.5万元。王波及王宪元将每次收款情况均记载于收条,并签名捺手印。2012年8月27日,王宪元在收条上记载:“2012.8.27收贰万元累计7次共收装载机款叁拾贰万伍仟圆款已付清王宪元”,并捺手印。其后,龙辉公司向原告张兴勇交付整机编号为811-855208802WLLGB的龙工LG855BG装载机一台。2013年元月,原告将龙工50装载机交于被告维修,期间案外人嘉银公司从被告处拉走处置,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亦有邹城市人民法院对王宪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马某、来某于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兴勇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龙工50装载机的价值及月经营损失予以评估。邹城市人民法院遂依法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8月16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龙工50装载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2500元。另外,根据邹城市田黄镇颜庄村村委及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建华与原告张兴勇为同一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兴勇与案外人桑某协议离婚,财产处理中未涉及涉案装载机,但桑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装载机归张兴勇所有,其对该装载机放弃一切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勇将涉案装载机交于被告恒源公司修理,双方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此期间,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恒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张兴勇返还涉案装载机,因保管不善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恒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事实交付不能,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恒源公司应折价赔偿原告张兴勇装载机损失252500元。关于营运损失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违约损失即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当事人已经预期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必然能够得到的、直接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在本案中,原告购买装载机是为了营运获取收益,被告对原告的装载机交付不能,导致原告正常营运的可预期收益的间接损失客观存在。但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月营运损失的评估意见仅扣减了燃油成本,未充分考虑机器折旧、损耗、税费、实现装载机出租营运的概率等合理因素,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用,其营运损失参考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有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原告张兴勇对涉案装载机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行使诉权,案外人桑某应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本案被告作为修理人,应按照送修人即本案原告张兴勇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于送修人张兴勇。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查明原告足额付款购买涉案装载机,该装载机在离婚财产分配中归属于原告张兴勇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侵权人是案外人嘉银公司,不是被告,故本案被告不适格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本案涉案标的物在被告处修理期间被案外人嘉银公司处置,导致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不能,故原告张兴勇享有要求被告因违反修理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被告应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案外人嘉银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违约事实、没有免责事由等因素为构成要件,当事人有无过错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存在送修装载机无法返还的客观违约事实,且没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阻却违约责任的实现,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对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本院已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通过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勇龙工D50装载机折价赔偿款252500元。二、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张兴勇因龙工D50装载机交付不能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三、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勇龙工D50装载机评估费8000元。如果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80元,由原告张兴勇负担30000元,由被告邹城恒源汽修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张 涵代理审判员  张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中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