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玉花诉王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花,王云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玉花,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原告玉花的哥哥),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云海(王银海),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斯来(被告王云海的妻子),女,蒙古族,农民。原告玉花与被告王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玉花、被告王云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斯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玉花及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被告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玉花,被告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花诉称,1997年2月,嘎查委员会分给我家红本地16亩,地名为巴日嘎苏,四至为:东至林地、西至那德木德、南至道、北至白宝山。2012年1月31日我丈夫晓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0日被告翻种我红本地16亩(实际亩数为26亩),我向派出所报案,经苏木司法所调解后被告又翻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红本地16亩,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00元。被告王云海辩称,原告的丈夫晓军在世时与我是好朋友,2003年冬晓军将他的红本地以1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至2026年,当时约定2003年以后晓军的所有税费、义务工都有我负责,上级发放的款物也归我所有。第一年耕种的收成不好,第二年我打井、上肥料,使地块变得肥沃,到现在晓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还有我的私章。2004年4月26日我以675.00元的价格从嘎查委员会承包了晓军红本地东侧的15亩地块。2009年原告说土地值钱了,要涨承包费,我给了原告1200.00元。2011年原告又找到我,我又给了3000.00元。2014年原告还要收5000.00元承包费,我家里商量后决定把16亩红本地还给原告,继续耕种了我从嘎查委员会承包的15亩地块。原告耕种16亩红本地的同时翻种了我的15亩地块,还告到苏木司法所。在司法所的调解下,我将晓军的红本给了司法所。现原告已经耕种了自己的16亩红本地,而东侧的15亩地块是我的承包地,在村委会未统一收回前应由我经营,故请求法院公正解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0日,嘎查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分给原告家16亩口粮田,地名为“巴日嘎苏”,分地时该地块附近没有其他人的地,故没有实际丈量,分地当时东侧没有林地,北侧是那德木德、白宝山,东南侧是道。《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注的四至为:东至林地、西至那德木德、南至道、北至白宝山,实际地块与《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注的四至不符。2003年至2013年由被告承包原告家口粮田16亩。200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家16亩口粮田东侧以675.00元的价格承包了15亩地,承包期3年。同年该嘎查多数村民也以这种方式承包,承包期均为3年,因嘎查委员会未收回,村民均一直耕种至今。2012年1月31日原告丈夫晓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原告要求耕种16亩口粮田及东侧的15亩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毛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事项为:2003年至2013年,王云海耕种玉花的红本地,包括红本地以外的地,因王云海不给16亩红本地以外的地,两人发生争执。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王云海返还申请人玉花红本地16亩;2、红本地16亩以外的地,在嘎查班子研究作出决定前双方不能耕种;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争执;4、本协议自2014年4月25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到实地勘验,该地块面积约为36亩,西侧约20亩由原告经营,东侧约16亩由被告经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争议地块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通辽明达资产评估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通达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得利益评估值为10544.00元,支出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原告玉花的丈夫晓军与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无异议,证实了签订的时间、承包期限、承包地标注的四至及亩数等约定,予以采信。二、2014年6月11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介绍信》,欲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填写每人口8亩,实际分给没人口13亩。该《介绍信》与2014年4月15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介绍信》及对嘎查达白宝询问笔录、毛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三份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三、证人玉山的证言。其陈述的争议地四至为:东至坨子和林地、西至道、南至林地,北至白宝山和那德木德,欲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填写每人口8亩,实际分给没人口13亩,被告对玉山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玉山是原告的侄子,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不予采信。四、通辽明达资产评估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通达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证实可得利益评估值及支出鉴定费,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介绍信》及信用社贷款借据、2004年4月26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收据一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以上三份证据证实200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家16亩口粮田东侧以675.00元的价格承包了15亩地,承包期3年,嘎查委员会一直未收回,村民均一直耕种至今。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一、本庭对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嘎查达白宝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但该笔录与2014年4月15日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介绍信》及毛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玉花家实际分得口粮田16亩,被告王云海在原告家16亩口粮田东侧以675.00元的价格承包了15亩地,承包期3年。同年该嘎查多数村民也以这种方式承包,承包期均为3年,因嘎查委员会未收回,村民均一直耕种至今。二、争议地块草图。原被告均无异议,证实争议地块的现状,予以采信。三、本院对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贝子浩绕嘎查原任嘎查达刘宝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证实分地时该地块附近没有其他人的地,故没有实际丈量,分地当时东侧没有林地,北侧是那德木德、白宝山,东南侧是道。《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注的四至,实际地块与《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注的四至不符。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证实原告向毛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红本地16亩,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00元。原告认为其16亩红本地在2003年至2013年由被告承包,2014年原告自己耕种(经测量实际耕种面积为20亩),原告认为其红本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为26亩,而实际主张的是红本地16亩东侧的15亩地。首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玉山和原任嘎查达刘宝石陈述的四至与红本地标注的四至均不一致,属地证不符,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红本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为26亩。其次,原告主张的红本地16亩东侧的15亩地,经科左后旗毛道吐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返还原告的红本地16亩。根据协议第二项,红本地16亩以外的地,在嘎查班子研究作出决定前双方不能耕种,故原告对红本地16亩东侧的15亩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刘丽华陪审员 邓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