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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宗华与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华,潘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30号原告:周宗华。被告:潘兴国。原告周宗华为与被告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宗华起诉称:被告潘兴国曾向原告周宗华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凭单一张,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兴国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周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潘兴国欠原告周宗华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潘兴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宗华与被告潘兴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宗华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