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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昌邑市某某宿舍楼2103室,其女朋友元某的宿舍内,发现元某与男青年陈某乙在一起,而心生怒愤,遂与陈某乙发生厮打,并持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陈某乙左季肋部、左前臂捅伤,致其膈肌破裂、肠破裂、左侧液气胸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损失78000元(包括诉前已付的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元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