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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安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257312-8。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曹某。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曹某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6425.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与刘某同居,于2014年6月22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刘某已满法定婚龄,被申请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于2014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浙江省人口计生委(2008)93号文件“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惩处政策”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曹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6425.5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爱民审 判 员  刘意春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