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长安牌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高坎镇某某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法医鉴定:郑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长安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郑丽君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郑丽君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幺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4)法医尸检字第144号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驾驶证、长安牌轿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案发、破案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马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