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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桐庐华英薄膜有限公司与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华英薄膜有限公司,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98号原告:桐庐华英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华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根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上图山村。法定代表人:贾丽君。原告桐庐华英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诉被告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买卖塑料袋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5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9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980元的事实。被告瑞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英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瑞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瑞美公司与原告华英公司存在买卖塑料袋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5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瑞美公司向原告华英公司购买塑料袋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华英薄膜有限公司货款9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富阳瑞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